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市场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负责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入管理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对专用汽车和挂车(不包括用于军事目的的或场内使用的车辆产品,以下简称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的生产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专用汽车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取得专用汽车生产资格。专用汽车产品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销售。取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和产品由国家主管部门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方式发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企业和产品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不得转让。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有生产专用汽车产品所必需的关键设备和工艺条件;
(三)具备专用汽车产品专用装置(或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设计开发能力和专用性能的实验验证能力;
(四)具备相应专用汽车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所生产的专用汽车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六)具备相应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具体要求见附件二《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准入条件》中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按照附件三《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新技术、新材料评价程序》的规定,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准入条件》中相关项目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
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申报新增专用汽车产品品种时,已审查过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九条 新建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取得项目核准和备案;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企业新增专用汽车产品品种的,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按照产品品种实施分类管理。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获得的准入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汽车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准入许可。
专用汽车产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专用汽车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企业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申请书》(见附件四,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企业具备的专用汽车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
(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国家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检测报告清单(专用汽车产品应当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
新建企业申请准入时,第(七)项材料可暂不要求,但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所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产品技术水平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企业的产品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情况简述、《公告》光盘参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三)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情况简述”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其中,申报新能源专用汽车的,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车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系统申报专用汽车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主管部门收到准入申请后,若准入申请符合第八条规定、企业准入申请资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产品准入申请资料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若准入申请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或者企业准入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产品准入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则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因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中介机构评审、公示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准入审查、做出准入决定。准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或)现场审查。
国家主管部门也可委托省级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
第十五条 资料审查是对企业提交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现场审查是由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现有准入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应当是从事该类产品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包括质量管理体系、生产能力建设、生产工艺、产品开发及检验等方面的专家。
审查新建企业时,当涉及产品投产后才能进行现场审查的项目,可暂不进行审查,但应当在企业正式生产后的监督检查中补充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六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准入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经审核,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予以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准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生产专用汽车产品一年后,方可提出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准入申请。
专用汽车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当生产能力条件、或组织经营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
当企业情况变化涉及现场审查内容的,应当重新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的参数保持一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专用汽车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可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未经许可不得跨品种生产其它专用汽车产品。
当发现已出厂专用汽车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将按规定责令有关专用汽车企业实施召回。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可随时对有关专用汽车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新建企业,应当在投产后的一年内进行首次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当覆盖准入现场审查时暂时没有审查的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
(一)不满足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的;
(二)擅自对外委托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专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的;
(四)假冒许可产品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的;
(五)擅自异地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此外,对于依法破产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及以上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二十六条 专用汽车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
专用汽车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委托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专用汽车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授权的处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和挂车(改装类),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符合GB/T 17350标准和GB/T 3730.1标准对专用汽车和挂车相关规定的车辆。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专用汽车企业申请迁址的,执行本规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以下简称原许可企业),应当在本规则施行后三年内达到本规则要求的准入条件,并按本规则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当原许可企业提出申请时,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提交的资料只提交《申请书》中“一、企业基本情况”即可。
符合准入条件、通过审查的原许可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准予其准入许可。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并要求其在一年内符合准入条件。一年限期内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准入许可。一年限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专用汽车和挂车分类表
第一类车 |
专用客厢车 |
装备有整体封闭结构车厢(与驾驶室连成一体),采用三类底盘或整车改装的、用于专业人员使用或运输特殊物品、货物,或者具有专用作业功能的专用汽车。 |
第二类车 |
专用货车 |
GB/T 3730.1标准规定的专用货车(专用客厢车除外)。 |
第三类车 |
专用作业车 |
GB/T 3730.1标准规定的专用作业车(专用客厢车除外)。 |
第四类车 |
通用货车挂车 |
包括骨架、栏板、平板及低平板、厢式、仓栅、自卸、罐式等运输类挂车(结构上包括半挂车、牵引杆挂车)。 |
第五类车 |
其它挂车 |
除通用货车挂车、特种作业挂车(超限挂车)外的其他挂车。 |
第六类车 |
特种作业车(包括特种作业汽车及挂车、超限车) |
具有特殊结构或特殊作业装置,在特定场所内使用或用于特殊作业的专用汽车或挂车。特种作业车的品种包括油田车、沙漠车、清障车、混凝土泵车、汽车起重机、桥梁检测车等,还包括车辆特性参数超出GB 1589标准规定的车辆。 |
|
罐式结构消防车 |
装备有罐状容器,用于完成特定消防作业任务的罐式消防车。 |
举高结构消防车 |
装备有可升降作业台(斗)和/或起重设备,用于完成特定消防、救援作业任务的消防车。 |
|
特种结构消防车 |
具有特殊结构或特殊作业装置,在特定消防环境下使用或用于特殊消防作业的消防车,包括车辆特性参数超出GB 1589标准规定的消防车。 |
|
第八类车 |
特种作业车底盘 |
最大设计总质量不小于25吨、具有与特种作业车(超限车)功能和性能匹配的动力、传动、行驶、取力输出装置、有专门设计的固定连接位置及其他专用附属装置的非通用性底盘(非完整车辆),包括特种消防车底盘。 |
注:具有罐式结构、举高结构、特种结构的消防车按照第七类车品种管理,其他消防车根据结构、用途特征纳入其他类车品种管理
附件二:
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序号 |
|
一 |
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发展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符合性 |
1*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
二 |
产品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 |
2* |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
3 |
企业的准入许可产品的年销售量应与获准入许可时的规定相适应。对于设立3年以上的企业,年平均年销售量(或者年平均销售收入)按照近3年计算。 |
4* |
企业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所必需的生产设备以及专用装置检验设备。 |
5 |
|
三、 |
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
6 |
应建立专门的产品开发机构,统一负责产品设计开发全过程的工作。应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及时跟踪国内外专用汽车或挂车技术的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评价和转化;
从事产品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8%,设计开发投入不低于销售收入的2%;对于特种作业车底盘企业,其专职设计开发人员不少于20人,设计开发投入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 |
7 |
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其内容应覆盖产品及制造过程的开发流程,包括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消防车企业还应制定产品可靠性、寿命试验标准),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
8* |
具备与所生产的专用装置和改装后的专用汽车或挂车完整车辆相适应的试制、试验能力(至少包括专用装置功能检验、除耐久性试验外的机械性能检验、汽车动力性能试验)。 |
9 |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输出应充分适宜;应对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 |
10 |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价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确认,必要时进行验证,同时应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
11 |
建立产品标准和技术文件体系(包括产品图样、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技术文件等),产品技术标准内容和项目应覆盖整车、专用装置,要求应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有关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准予准入的企业应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标准备案手续。 |
四 |
产品符合性 |
12* |
新产品型式试验样车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
13* |
投产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一致性要求,即与公告车型信息、型式试验样车、产品合格证的内容相一致,产品技术参数的公差值在允许范围内。 |
五 |
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
14 |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 |
15 |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设备和辅助检具(采用三类底盘生产专用车的企业应具备驾驶室或车身成型焊接有关检验器具),检验项目覆盖整车(专用汽车企业包括前照灯、车速表、台式制动性能、车轮定位或侧滑量、怠速或自由加速排放等检验项目)、专用装置性能方面的检验内容,性能指标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与所要求的测量能力一致。 |
16* |
建立合格证生成和打印系统,按照合格证管理系统及规范的规定制作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按照规定期限上传合格证信息。 |
17 |
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系。应建立电子化的整车产品信息及出厂检测数据记录和存储系统,其中整车基本信息存档期限为车辆的设计使用年限;产品的检验测试数据存档期限不少于2年。 |
18 |
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应为涉及重要特性、安全特性、环保特性的材料、零部件总成、整车,开发编制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的检验规范或检验指导书,并按规定实施监视测量活动。重点关注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符合性,特别关注专用装置的功能、性能和装配尺寸的符合性。 |
19 |
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定评价标准,对供方进行评价和选择,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应保留对供方的评价和选择、产品质量情况、交付业绩、外部退货情况和出现质量问题时处理措施的记录。 |
20 |
对采购过程、生产过程、交付过程、顾客反馈中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和处置;若关键零部件的安全、环保性能不满足规定要求,不允许让步接收。 |
21 |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
六 |
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
22 |
建立完整的文件化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包括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维修人员、产品使用人员)培训、维修服务、备件提供、信息反馈、产品召回、客户管理等内容,并有能力实施。 |
说明:
1、标注“*”的项目为否决项;
2、审查适用条款可根据准入审查或监督检查、企业申请性质等情况进行适当裁剪;
3、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汽车的企业,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应予以关注或简化;
4、考核判定原则:
(1)某条款部分内容不符合要求时,即视该条款为不符合;
(2)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适用的一般项条款数的20%,审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3)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2个月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验收达到第(2)条要求的,审核结论为通过;验收未达到第(2)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整改验收只能进行一次。
5、监督检查要求:
(1)第3条(年销售量或年销售收入的要求)、第13条、第17条、第21条适用于监督检查;
(2)所有否决项和“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章节(第14条至第21条),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3)准入审查或上次监督检查中出现不符合的条款,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4)其它一般项按照40%的比例抽项审查,并覆盖企业运行周期内相关活动的变化情况.
附件三:
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新技术、新材料评价程序
根据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佐证材料的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评价小组评价申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产品的工作,确认其是否属于采取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专用汽车企业。
中介机构按如下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1、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的评价小组,人员来自国内检测和认证机构、技术研究院所、主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的专家等;
2、评价小组在接受委托后采取集中讨论、现场调研、行业调研、主要企业及研究院所走访、专家交流、现场测试及验证等方式商议、确定是否属于新技术、新材料;
3、评价小组在接受委托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提交评价意见;
4、中介机构根据评价小组的评价意见,出具认定报告,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批复。
附录:新技术、新材料举例
1、采用新技术的专用车产品
采用新技术的专用车产品,指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技术的专用汽车或挂车;或者为在安全、环保、节能方面使用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专用装置;或者经过权威专业机构认定属于新技术的专用车或专用装置。
例如涡喷消防车、自卸集装箱半挂车、前卸式多功能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轴数不少于四轴的超重型清障车、无泡沥青沙浆车、油田作业车、路面养护车、桥梁检测作业车、稀浆封层车、混凝土泵车、大型消防车、大型应急指挥通讯车、高档运钞车、机场专用车等。
特种作业车底盘,例如重型牵引车底盘、重型汽车起重机底盘、油田修井机底盘、中型消防车底盘、混凝土搅拌车底盘、泵车底盘、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排放标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重型载货车底盘等某些特殊用途底盘。
2、采用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
采用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指为实现车辆轻量化、模块化、易加工方面的需要,车辆主要结构件和部件(如罐体、厢体、车架大梁等)采用轻质、高强度等材料的产品。
例如铝合金罐车或厢式汽车、车厢采用高强度钢的自卸汽车、H型钢挂车、铝合金罐车和挂车、铝铆接厢式半挂车。
附件四:
??????
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晰;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 ”内打“√”;
5、本表中内容不含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申请企业如有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每个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均应单独填写本表格,并由申请企业汇总后报送。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许可;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开展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许可的现场审查、管理、监督所需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保证按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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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性质 |
国有 ??? 集体 ??? 中外合资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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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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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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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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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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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产品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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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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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员,生产能力,资产,企业历史,占地面积、专用汽车[或挂车]产品市场定位、产销量预测及技术经济分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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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设计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组织、人员、设备、过程等,请附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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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企业现有建成的车辆产品生产条件和能力情况说明
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请附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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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专用汽车或挂车产品整车、主要总成相关的资产情况(不含土地价值)
序号 |
项目 |
资产额 |
备注 |
1 |
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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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固定资产现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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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
3 |
流动资金(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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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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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固产资产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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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流动资金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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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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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总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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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率: |
9 |
净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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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产品研发机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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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净资产的%: |
注:此表须附资产负债表、产品研发机构资产清单。
三、主要基础设施、生产及检验设备清单
(一)主要基础设施清单(含土地、办公楼、厂房、库房、与产品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序号 |
名称 |
用途 |
(建筑)面积(m2) |
所有权关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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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序号 |
名????? 称 |
型号 |
数量 |
用???? 途 |
设备原值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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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检验设备清单
序号 |
名? 称 |
型号 |
数量 |
检定日期/有效期 |
设备原值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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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生产和检验能力、设备要求
表一 各类专用汽车和挂车企业的生产能力、设备要求
类别 |
设备 |
专用客厢车 |
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消防车 |
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 |
特种作业车及底盘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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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式 |
自卸 |
起重举升 |
其他 |
罐式 |
自卸 |
起重举升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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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部件种类 |
车身/驾驶室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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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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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连接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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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架/底架、副车架、支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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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装置主要结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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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箱/车厢/罐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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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臂架、转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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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设备 |
板材下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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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型设备及模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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焊接/铆接设备、胎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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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加工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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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成或整车的涂装设备、前处理设备(含喷砂、喷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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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处理设备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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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吊装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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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结构件校正、校准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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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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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头成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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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表二 各类专用汽车和挂车检验、试验能力、设备要求
检验设备 |
检验项目 |
专用客厢车 |
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消防车 |
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 |
特种作业车及底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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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式 |
自卸 |
起重举升 |
其他 |
罐式 |
自卸 |
起重举升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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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静电测试仪、拉力机、硬度计、万用表 |
导静电装置(危险品运输车、罐式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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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砝码/功能相同经周期校验合格的重块、卷尺 |
力矩限制器(起重举升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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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压试验台 |
液压装置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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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厚仪、可见分光光度计、高频感应燃烧炉或具有熔化样品铁屑功能的其它燃烧炉 |
压力容器钢板、车架/底架/副车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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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度试验台、密封性试验台 |
压力容器安全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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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试验台 |
压力容器爆破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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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稳定性试验、化学稳定性试验、强度试验台 |
压力容器计量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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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分析仪 |
压力容器材料碳和硫的含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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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相显微镜、拉伸试验机、冲击试验机 |
材料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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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声探伤机或 |
无损探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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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压力表、便携式油液检测仪 |
液压系统、制动系统密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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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 |
压力容器焊接试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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淋雨试验台 |
防雨密封性(厢式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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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压力表、玻璃转子流量计、U型压力计、智能数字显示控制仪 |
厢体气密性(厢式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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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数字显示控制仪、接触调压器、瓦特表 |
厢体隔热性能(厢式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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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试压泵、压力表、贮水器 |
耐压试验(罐式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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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压力表、精密真空表 |
罐体及管路系统密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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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声级计 |
专用装置作业噪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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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用转速表、转速表、精密压力表、数字测温仪 |
液压系统密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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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携式油液检测仪 |
液压油污染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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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称重显示器 |
载荷试验(起重举升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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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欧表 |
绝缘性能试验(起重举升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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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显静态应变仪、动态应变仪 |
结构应力测试(起重举升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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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轮仪 |
汽车动力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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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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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专业化生产的专用装置清单
1、液压系统
液压举升装置、液压传动系统、液压操纵系统、液压缸、液压泵、液压阀、高低压管汇、胶管、滚筒、泵和混合器装置、输送泵和布料装置。
2、压力容器
工作压力超过0.1MPa的贮运容器、罐体。
3、起重运输设备
排料卸料装置、随车起重机、绞车。
4、制冷系统
制冷保温装置、压缩机、高压冷却器。
5、机械作业装置
升降系统、操纵控制提升系统、尾部填塞器、自动压实装置、可回转起重摆臂、贮运容器(非压力容器);
仓栅式栅栏、仓笼式栅栏;
厢体、工作平台、车身结构。
6、电子电器设备
模块化、集成化、成套电子电器设备,自动控制装置、可控频率压力变换的连续震源装置。
7、计量测试设备、装置
计量检定仪器、测试仪器、检测试验设备。
8、各类信息化设备
注
1、上述专用装置可以专项采购,但是应有文件化程序对供应商应进行选择、评价、监控和管理。
2、专一功能的专用装置,如安全防爆装置、清洗系统等应自制。